离婚民事判决书范文精选八篇

2023-01-21| 编辑: 佚名| 查看: 227 |原作者: 梁子文|来自: 衙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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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离婚判决书范本

  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 男, ××年××月××日出生, 汉族, 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被告:丁某, 女, ××年××月××日出生, 汉族, 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委托代理人×××, 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称, 原、被告于19xx年登记结婚, 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蒋大×10周岁, 小女儿蒋小×7周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 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 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同时要求得到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

  被告方辩称自己同意离婚, 但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最终导致离婚, 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0万元, 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15万元, 同时要求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 要求蒋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

  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 本院可以认定:首先, 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 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 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 且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影响了夫妻感情, 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

  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大女蒋大×由原告蒋某抚养, 小女蒋小×由被告丁某抚养。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

篇二 :(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 范本

  民事判决书

  (2011)XX初字第xxx号

  原 告 xxx, 又名xxx, 性别 , 民族。

  被 告 XXX, 又名xxx, 性别 , 民族。

  委托代理人 xxx,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X, 又名xxx, 性别 , 民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X, 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破裂, 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XXXX

  第三人述称:XXXX。

  经审理查明:XXXX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 婚姻基础差, 性格差异大, 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 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 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 未生育子女, 且第三人收受彩礼给被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 故予以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XXX与XXX离婚;

  二、第三人xxx返还XXX彩礼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XXX、X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XXX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时间)

  书 记 员:xxx

篇三 :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涛, 男, 19xx年1月2日出生, 汉族, 村民, 住太康县五里口乡刘汉中村。

  被告李春莲, 女, 19xx年12月26日出生, 汉族, 村民, 住址同上。(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xx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xx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 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 原、被告于20xx年7月21日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 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 经原告多方查找, 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 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春莲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介绍信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燕赵晚报:“20xx年10月20日刘涛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 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 现刘涛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 望贵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介绍信上加盖公章。

  (2)平山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广告#5@p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xx年3月12日, 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3)石家庄日报社广告费#5@p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xx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 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4)寻人启事样本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 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5)燕赵都市报寻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 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6)燕赵晚报寻人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 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篇四 :民事判决书(模板)320号离婚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东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张士生, 男, 19xx年3月17日生, 汉族, 吉林省东丰县人, 干部, 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四委三组。 被告:逄丽慧, 女, 19xx年12月9日生, 汉族, 吉林省东丰县人, 职员, 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四委三组。 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20xx年4月17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20xx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生起诉称:我与被告逄丽慧于19xx年9月27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 婚生一名男孩, 现年17周岁。我与被告逄丽慧婚后因性格不和,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且现已分居九个月, 所以要求与被告逄丽慧离婚。

  被告逄丽慧答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张士生感情没有破裂, 为了孩子和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于19xx年9月27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 婚生男孩现年17周岁。现原告张士生以与被告逄丽慧感情确已破裂为由, 依法告诉来院, 要

  求与被告逄丽慧离婚, 被告逄丽慧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均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登记结婚后, 婚初感情较好, 并生育男孩, 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岁因生活琐事口角, 夫妻间产生矛盾, 但夫妻间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也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故原告张士生要求与被告逄丽慧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张士生与被告逄丽慧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士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翰笙

篇五 :魏小燕诉罗厚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小燕诉罗厚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0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小燕。

  被告:罗厚??原告魏小燕诉被告罗厚俊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燕、被告罗厚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小燕诉称, 我与被告罗厚俊相识、恋爱, 于20xx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生育一女罗芬(**年**月**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 对彼此性格不甚了解, 婚后, 双方发现各自弱点且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 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我甚至拿刀威胁。并且, 被告从不关心小孩的生活, 对女儿不闻不问, 我抚养小孩的六年里, 被告在小孩5岁前仅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用给我, 之后一直没有管过小孩。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 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魏小燕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 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罗芬的户籍证明, 证明婚生女罗芬于**年**月**日出生;

  3、20xx年12月15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厚俊辩称, 我同意离婚, 但小孩应由我抚养, 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罗厚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xx年, 原告魏小燕与被告罗厚俊相识、恋爱, 同年2月4日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罗芬(**年**月**日出生), 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 无财产处理, 均要求罗芬随本人共同生活, 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篇六 :关于原告乔春生与被告李学霞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告乔春生与被告李学霞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方清民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春生, 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 男, 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霞, 女。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 男, 19xx年2月25日生, 汉族, 方城县柳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乔春生与被告李学霞为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乔春生于20xx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xx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 被告李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春生诉称, 原、被告于20xx年5月9日经媒人说合仓促举行结婚仪式, 于20xx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  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 婚前了解少, 没有感情基础, 婚后发现被告已怀孕, 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百般呵护, 于20xx年10月30日生下一女孩, 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 对孩子不管不问, 因伺候不善, 孩子二个多月就死亡了, 对原告及家人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 同时被告多次吵闹离婚, 外出打工, 此时又发现被告在结婚前已经怀孕, 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是用语言无法表达的, 根据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始终都是个骗局。故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彩礼1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春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

  二、20xx年5月3日被告的B超检查报告单、血液检查单。

  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四、证人乔××星当庭陈述;

篇七 :刘金红诉刘新治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金红诉刘新治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龙民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金红, 女。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 开封市顺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治, 男。

  原告刘金红诉被告刘新治离婚纠纷一案, 于20xx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 20xx年7月6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xx年6月25日婚生一子刘帅, 由于双方草率结婚, 婚后经常因家中生活琐事生气, 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于20xx年、20xx年、20xx年三次起诉离婚均未判离, 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婚生子刘帅随原、被告生活均可。

  被告刘新治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 20xx年7月6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xx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帅。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 导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 原告曾分别于20xx年、20xx年、20xx年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 原告明确表示婚前、婚后的财产均予放弃。另查明:原、被告自20xx年10月分居至今, 分居期间孩子刘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结婚证1份。2、(2007)龙民初字第358号、(2009)龙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开封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4、本院依职权到开封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调取刘新治和刘帅的户籍证明。

篇八 :段X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段X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广民初字第9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王XX, 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 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xx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 于19xx年2月17日生一女段XX, 因为女儿上学问题于20xx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 与被告沟通较少, 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 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已无法共同生活, 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不同意离婚, 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查明, 19xx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 于19xx年2月17日生一女段XX, 因为女儿上学问题于20xx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 后因双方缺乏沟通, 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 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 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如互相理解, 婚姻仍可维系。

  上述事实, 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 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离婚民事判决书范文】离婚民事判决书范文精选八篇”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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